|
水利部关于颁发《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建委、水利(水电)厅(局)、电力局、水利水电设计院,各流域机构,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当前,全国电力紧缺,农村尤为严重,缺电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我国水力资源十分丰富,中小水电可供开发的资源达1.42亿千瓦,目前只开发12.8%,潜力很大。发展地方中小水电不仅可以缓解地方电力供需矛盾,繁荣农村经济,发展水利增强农业后劲。而且对山区脱贫致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对乡镇工、副业的发展和农村电气化将发挥重要作用。建设中小水电具有工期短,见效快,投资省,库区淹没损失少,不污染环境,不增加运力,技术简单,适宜于大家办等优点。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治理整顿方针。为适应地方中小水电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在今年召开的全国农村水电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经修改颁发,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附件: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
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积极开发利用当地水力资源,发展中小水电,对缓解地方电力供需矛盾,繁荣农村经济,发展水利增强农业后劲,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地方中小水电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0号文《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积极发展小水电建设中国式农村电气化试点县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中小水电及其地方电网必须加强领导,加强管理,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贯彻"大家办电"的方针,以地方为主,依靠群众,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自建、自管、自用"等政策;执行小水电的"以电养电"、"参与市场调节"和"以电养水"等政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建设和管理的中小型水电站,地方电网及配套火电和其他电源。
第二章管理体系
第四条地方中小水电及其电网是水利事业的一部分,由各级水利(水电)部门的农电机构归口实行行业管理,综合利用水利工程所属电站,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为进行中小水电的建设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设专职机构,建立试验、监测、科研、培训、设计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六条由中小水电供电、水力资源较多或由水利部门自成发供用管理系统的省、地、县(市)水利(水电)部门要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地方电力规划、建设管理和农村电气化工作。
第七条县(市)成立发、供、用统一管理的水电(电力)公司,是属在水利(水电)部门领导下的经济实体,负责本县(市)供电区的电力生产运行、用电管理、经营管理、技术进步、职工培训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电厂与公司可以实行内部承包,亦可实行独立核算,与电网为购售关系。
第八条跨县(市)供电的地方电网或电站可由地(市)水利(水电)部门或由有关县(市)联合举办。按集资比例组成股份公司,成立董事会。由公司负责经营联办企业,尊重并维护各县水电(电力)公司的独立权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调剂电力余缺。
第九条县(市)内乡镇,单位集体、个人或联办电站除在当地自发、自用外,可并入地方电网运行。
第十条乡镇水电(农电)管理站(也可与乡镇水利管理站合并),作为县水电局的派出机构,或县电力公司的趸售单位,负责本乡镇小水电站及供、用电管理工作。第三章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地方中小水电站及电网的建设属地方项目,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负责进行建设,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中小水电开发应按流域进行规划,统筹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竹木流放、水产和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按经济合理顺序进行开发,有条件的可组织流域开发集团。
第十三条地方中小水电的供电区,应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工农业生产及人民生活的提高,并与大电网相协调进行电网和电源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地方中小水电及电网的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立项审批程序由地方负责办理。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水电及地方电网由地方组织审批。装机10万千瓦以下的中型电站由省、自治区政府组织审批,水利部门负责建设的分别报水利部、能源部备案。以综合利用为主,装机10至25万千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会同水利部组织审查。地方水利(水电)部门主办需向国家申请补助投资的项目,由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及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等有关部门.凡并入大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与大电网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五条凡单位、企业、集体或个人兴办小水电站,应符合统一规划要求,经县及县以上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上游兴建调蓄水库时,下游受益梯级应分摊部分投资或下游增加的效益分摊一部分给上游水库,分摊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审批,建设时要采取招标承包,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运行。
第十八条地方中型水电站的建设应执行大中型水电站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章电价
第十九条地方小水电发电量属计划外电量,可参与市场调节。
第二十条地方电网自供区内的电价,按还清投资本息计算发电、供电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当地议价电价。由县市水电局提出。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报地方政府批准后执行,电价调整后增收部分主要用来作为中小水电发展基金。新建电站执行新电价,即按规定偿还投资本息计算出发供电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确定电价。
第二十一条集资办的中小水电从投产当年起,可用新增的利润和50%(前三年80%)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第二十二条大电网与地方电网互送电量,在同一月份(或同一季度)在同一计量点(表计装在产权分界点)按高峰、低谷时段分别予以互抵。
第二十三条地方中小水电上大电网的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确定。或由大电网代购代销、借网过路等办法确定电价,销售价格按上网电价加平均供电成本、供电税全和平均供电利润确定;并经省物价、水利和电力部门核定执行。第五章资金筹集
第二十四条地方中小水电及其电网建设所需资金以地方和群众集资为主,单位、企业、集体、个人可以投资入股,产权归入股者。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应建立中小水电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中小水电及地方电网的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其来源在征得地方有关部门同意后可包括: (1)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2)地方政府的机动财力; (3)按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即每千瓦小时2分钱),和提高电价后增收的部分; (4)农田水利事业费中的小水电专项经费; (5)以电养电资金; (6)征收的供电贴费(地方电网内新增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电贴费); (7)水利基建经费, (8)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除建立发展基金外,地方自筹资金渠道还有: (1)投资入股(包括资金入股、土地占用和水库淹没损失入股、设计费用入股、施工单位工程费入股、群众投劳入股、设备入股等); (2)卖用电权; (3)银行贷款; (4)经批准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5)扶贫资金; (6)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7)边陲及民族地区补助费; (8)其他。
第二十七条利用外资是发展中小水电的一项重要来源,应积极争取。
第二十八条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小水电站及其电网的利润和电网趸售留利,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其全部收入除生产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材料、及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费等)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全部用于发展小水电及地方电网。
第六章联网
第二十九条凡有条件联网的中小水电都要提倡联网运行,并积极创造条件和大电网并网。联网时要按互利原则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联网后,大小电网要互相支持、调剂余缺、合同调度,团结治网。地方电网以自发、自供、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大电网,大电网一般不宜在地方电网内发展用户。第三十条大电网供电区内的地方中小水电站,没有条件形成自供区的,可并入大电网运行,双方协商签订并网协议,共同遵守。其发电量除自用外原则上全部上网。如有适当用户,技术上可行亦可考虑部分直供用户。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发生重大事故必须严肃查处。有防汛、灌溉等综合利用的水库电站,电站的运行应服从水库的综合利用调度计划,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地方中小水电企业应加强计划管理,制定月、季、年度的生产、维修、更新改造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按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地方中小水电企业应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五条地方电网要加强供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与安全用电,达到安全、经济、满发、多供、少损,逐步提高供电保证率。应重视农村供用电管理,搞好为广大农民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制度。
第三十七条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专项储存,不得挪用。乡、村电站,个体电站均应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上交县水电局专户储存,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条件下,统筹使用。动用时需作出计划,经县水利(水电)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九条开展季节性电能的利用,积极兴办载电体及其他工业,提高效益,增强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四十条为进行行业管理,水利(水电)部门可向中小水电企业提取总收入1一3%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省确定),分配给县50%,省、地各25%,用于开展人才培训、经验交流、试验研究及评比竞赛等。
第四十一条中小水电企业职工待遇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不断有所提高,其标准可参照电力部门有关规定确定。亦可实行万千瓦时工资含量包干办法,辅以必要的安全、经济考核指标。第四十二条地方中小水电的企业升级由各省、自治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中小水电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破坏中小水电工程设施或发、供电设备,以致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水利(水电)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职工培训与技术进步第
四十五条搞好职工培训,进行智力开发,提高人员素质,是水利(水电)部门的任务。应创造条件,建立培训基地,组织教材编印,制定培训规划。
第四十六条技术进步是地方中小水电发展的必要条件,应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运行水平,促进技术现代化。积极引进电子计算机和自动化、远动化等先进技术,认真组织抽水蓄能、优化调度和新机型、新坝型、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研究,提倡和鼓励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努力搞好科学管理,改进施工工艺,降低造价,保证质量。第九章设备及材料
第四十七条电站及电网所需机电设备,应逐步按标准化、系列化组织生产,不断提高质量,降低价格。
第四十八条主机设备订货应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订。第四十九条工程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后,当地物资部门应按计划供应材料。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原材料基地。第十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