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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水能资源开发速度的不断加快,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水能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确保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规划和前期工作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开发与使用效益,已是当务之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水电工程建设与管理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我省水能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迅速反馈给我厅农电管理处。
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
关于加强我省水能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我省境内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能资源开发与使用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讲求综合效益、规范管理,实行有偿开发,建立开发许可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次水能资源管理的主管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权限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五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应首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使用权出让按河道管理权限、装机规模及库容大小,实行分级管理。
省内跨市(州)河流,总装机2000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库容5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电站,在征求相关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开发使用权出让。
市(州)内跨县(市、区)河流,总装机500—2000千瓦水电站,库容100—500万立方米的水库电站,在征求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开发使用权出让,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内河流,总装机500千瓦以下水电站,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电站,由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开发使用权出让,并报市(州)级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及由水利部指定的其它河流的管理,按水利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水利部未明确之前,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将境内水能资源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给投资者开发使用的行为。拟出让的项目,必须符合流域开发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规划、取水许可方面进行核准。如河流水能规划未审批,取水许可未办理,不得审批办理开发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涉及其它地区用水权益,地区之间应达成用水协议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水能资源开发使用出让项目,应充分考虑防洪等公益性要求,对防洪公益性部分,政府应在充分的技术论证基础上,给予政策性补贴。
第八条 积极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可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方式。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开发使用权底价和使用年限应合理确认。使用年限一般为30—50年,从获得开发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根据电站的具体性质确定。
第九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但使用年限仍从出让时间起算。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有偿出让金应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能资源开发许可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在完成勘测设计阶段工作,进行开工准备之前,应申请开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许可证发放分级管理方式、权限与开发使用权出让分级管理方式、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 申请开发许可证时,应提交“开发许可申请书”,“开发使用权证明”,“取水许可证”,“河流规划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审查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开发许可申请如引起争议或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开发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开发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载入开发许可登记簿并即时发放开发许可证,并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申领开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开发许可证后,应在两年内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招标、建设管理和安全管理、验收等方面的规定;项目建成后,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涉及防汛安全、抗旱需要时,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统一调度和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放开发许可证的部门,在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吊销开发许可证。
1、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开工后又停工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有关部门要求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6、转让开发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未获得开发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已吊销开发许可证但仍强行施工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并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处罚。
第二十条 开发许可申请书和许可证的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利部要求统一制作。 发放开发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和一定的公告费用。
第四章 水电前期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管理农村水电的机构,统一进行省内所有河流的水能规划管理和以各种投资方式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配套电网及相应的扩、改建工程项目的行业、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电项目建设包括河流水能与区域电网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开工报告、施工、试生产、竣工验收等阶段(其中开工报告及以前的各阶段为前期工作阶段)。项目前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流与区域电网规划属政府行为,规划与审批权限如下:
1、县境内河流水能规划与区域电网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省直管县(市、林区)者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跨县河流水能规划与区域电网规划由所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省水利厅审批。 3、跨市(州)河流水能规划与区域电网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编制,报省水利厅审批。 4、省界河流和跨省河流水能规划由省水利厅指定单位编制,并征求有关省(市)意见后,报水利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编制均属企业(项目法人)行为,由取得开发使用权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按规定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批权限如下 :
1、电站总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利厅备案。市(州)如何下放审批权限,由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自行确定。 2、电站总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1万千瓦的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 3、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含1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查,省发改委审批。 4、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或大型水库工程项目由省水利厅、省发改委初审后转报水利部、国家计委审查、审批。 5、农村县级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电区电网中,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变电工程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变电工程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除设计文件的编制外,项目申报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资本金筹措方案,初步落实上网意向和电价,提出环保、水保专题审批文件及其它必须在可研报告审批前解决的问题的方案、协议等。 2、上报初步设计报告前应正式确定项目法人,办理工商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资本金比例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电价和并网协议,并明确资本金来源。以上证明文件全部到位后方可审查批复初步设计。 3、申报开工报告时必须有“项目法人文件”,“资本金到位、资金承诺、第一个枯水期资金到位证明”,“主体工程招标决标文件”,“设计合同及近期技施设计图到位说明”,“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准备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附件。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阶段必须按河流与区域电网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开工报告编制的顺序循序渐进地做好工作,且各阶段内容、深度应满足现行规范规程要求。在得到有关部门上一阶段批复的基础上,方可开始进行下阶段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阶段工作成果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县、市(州、林区)、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计划部门逐级上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文件前,应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工作成果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明确意见,不得回避或上交矛盾。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工程前期工作程序可简化:
1、对不申请国家防洪、灌溉投资分摊,有关贷款银行没有特殊要求,且装机容量不足1万千瓦的小(2)型工程,经征得审查、审批单位同意后,可在河流水能规划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可行性研究,免去项目建议书阶段。 2、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下小(2)型工程,坝高在中等以下且无重大技术难题,经审批部门书面批准后,可将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合并,但须按《小型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T179-96)的规定一次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设计过程中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争取各级财政增加水能规划和具有“公益性”属性的水电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的投入。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河道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治理方案”等审批事项,按专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建和已建中小水电工程,应按时报送总结、分析资料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执行,并由省水利厅农电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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