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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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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4-22 15:11:00

水利是农牧业生产的命脉。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依法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应有的功能和效益,对于确保青海省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水利建设投资达110亿元,建成灌溉及供水工程5000多项,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农牧灌溉、城乡生产生活供水、水力发电等较为完整的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部分工程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方式落后;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确权划界工作缓慢,侵占、破坏工程及偷盗工程设施和物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工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工程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管理机制不活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安全运行,使工程效益受到影响,而且对地方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水利工程管护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势在必行。

在2007年9月、11月召开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次会议上提交审议的《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次会议已经通过,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出台实施,对于依法加强我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立法亮点】

水利工程的准确定位

理顺管理体制落实管理经费

【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人畜饮水管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审议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污水处理厂等工程纳入水利工程的范围。

【立法回应】《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理顺管理体制落实管理经费

【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并发挥效益。

【审议意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中的“增加资金投入”的规定,旨在落实管理和保护的必要经费,但力度仍显不够。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立法回应】《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草案修改稿】《条例》第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审议意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由于涉及到水利工程有几种所有者形式,建议在管理权限的划分上应更准确,使之更加科学,避免交叉、重复,造成操作中的出现诸多矛盾。

【立法回应】 《条例》第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草案修改稿】《条例》第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审议意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公共安全。目前,水工程的所有权,存在多种形式,立法规范其管理和保护,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则,保护各类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

【立法回应】:《条例》第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审议意见】一些列席常委会议的同志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定性分类。

【立法回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等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草案修改稿】非国有水利工程按照“自建、自有、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审议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非公有水利工程的规定比较笼统,应进一步细化。

【立法回应】《条例》第六条: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水利工程的保护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水利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相应的管理设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工程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有完备的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审议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的规定不是很清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还是由建设部门来操作,应当明确。

【立法回应】《条例》第九条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按规定计收水费;第六项: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工程管理水平,降低供水成本。

【审议意见】部分常委会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对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利工程如何进行管理和保护未作规定。建议:第九条中增加“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用水效率,杜绝水资源的浪费”。“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和贫困户用水水费可以优惠或减免。”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非国有两大类,建议对国有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作出规定。

【立法回应】《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审议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建设需要……失去部分功能的”一句表述不够清晰,建议修改。

【立法回应】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明确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条例》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议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回应】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贪污、挪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或者物资的。

【审议意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经费”后加“水费”两字。

【立法回应】《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来源:青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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